一、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
(一)不征税收入
1.财政拨款;
2.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、政府性基金;
3.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。
(二)免税收入
1.国债利息收入免税。
2.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,按照税法规定的条件免税。具体如下所示:
(1)从居民企业取得
①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;
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、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、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。
(2)直接投资所得收益
上述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是直接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,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“不足12个月”取得的收益。
3.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特定收入免税,但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,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“不征税收入”和“免税收入”的区分:
(1)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均属于企业所得税所称的“收入总额”,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扣除。
(2)不征税收入,是不应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;免税收入则是应列入征税范围的收入,只是国家出于特殊考虑给予税收优惠,在一定时期有可能恢复征税。
(3)企业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费用、折旧、摊销一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;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、折旧、摊销一般可以税前扣除。
二、股息、红利免税收入风险
企业取得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,主要存在以下风险:
(1)非直接投资。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八十三条规定,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(二)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、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,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。此处的风险主要是非直接投资,有的企业通过间接投资取得股息、红利,不能作为免税收入;
(2)投资于居民企业。经常发现有企业从合伙企业取得股息、红利作为免税收入,由于合伙企业不是居民企业,因此该股息、红利不能免税。
(3)股息、红利收入确认时间不正确。有的企业以实际收到股息、红利的时间确认免税收入,按照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10〕79号)第四条规定,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、红利等收入,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,确定收入的实现。
三、所得减免未合理分摊
一些企业既从事应税项目,又从事减免税项目,自认为每个项目都分别核算得十分清晰,就不用分摊期间费用,这是不对的。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,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,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,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;没有单独计算的,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。企业不可能做到所有期间费用都能够准确划分,比如企业发生的广告费,就无法归集到某个具体项目中去,所以必须进行合同分摊,不分摊将增加企业的所得减免额,减少应纳税额。分摊比例可按照投资额、销售收入、资产额、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,上述比例一经确定,不得随意变更。